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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务实例】员工提前解约违反约定,用人单位终获29万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2-06-07 阅读次数:  
        20001118,谢某与汽车集团公司、汽车股份公司签订了《重要技术岗位上岗协议》(以下简称《上岗协议》)。《上岗协议》规定谢某的服务期为15年,服务期未满离职的谢某应赔偿公司损失费30万元。

  2005年,该汽车集团公司与谢某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051120151117《劳动合同》,并规定:若谢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上岗协议》的约定,承担集团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

  2008123,谢某向该汽车集团提交了辞职信,要求解除与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0822离开了单位。

  2009122,因该汽车集团公司未办理谢某的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谢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汽车集团公司于2008223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被该仲裁委员会受理。

  原告谢某遂以该汽车集团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223解除。被告汽车集团公司应在5天内办理原告谢某的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汽车集团公司不服九龙坡法院一审判决,在向九龙坡区劳仲委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于2009427,将谢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谢某履行6个月的保密期及赔偿提前解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共计20万元。

  九龙坡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谢某与原告汽车集团公司签订《上岗协议》约定,未满服务期擅自离开单位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谢某在10日内给付原告汽车集团公司违约损失费12136元。

  该汽车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谢某赔偿违约金30万元、专业培训费42万元,还有补贴、保密费等共计74.19万元。

  市五中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被上诉人谢某与上诉人该汽车集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为30万元,被上诉人谢某服务期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为290636元。

  最后,市五中院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谢某赔偿上诉人汽车集团公司290636元。

(以上信息来自阳光人才网太仓劳动法务群43559112,阳光太仓人才网企业高级会员可免费入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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